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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62号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注册号:330921000014269)。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泥峙人民东路***号。代表人:刘海燕,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55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

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购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2、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套、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抵押、保证具体情况。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8元,减半收取12914元,由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