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丁绍芹,女,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俞克斌,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丁绍芹与被告俞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绍芹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俞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周转,并向丁绍芹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随要随还。后经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主张之日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俞克斌未进行答辩。丁绍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俞克斌于2010年2月16日向丁绍芹借款30万元。对丁绍芹提供的证据,俞克斌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丁绍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俞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丁绍芹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催要俞克斌于2011年5月间归还4万元,尚欠2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克斌向丁绍芹借款30万元,有俞克斌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其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但其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丁绍芹承认俞克斌归还了4万元,应予以确认。对下欠借款26万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丁绍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规定,丁绍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丁绍芹对此诉求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俞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丁绍芹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此款应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计7020元,由俞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何义萍
审判员 郁永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