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崇平,男
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大章,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锋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13时许,柳大章驾驶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汽车公司)所有的“皖10/B1907”号变型拖拉机,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45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沈可军驾驶的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0/C1830”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又与前方赵崇平驾驶的楚勇海所有的“皖10/6013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该车驶出路面翻在道路北侧的沟中,造成以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大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可军、赵崇平无责任。赵崇平车辆受损后,为施救,开支吊车费1800元,又因情况变化转拖,二次开支拖车费1100元,合计2900元。同年5月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赵崇平所有的“皖10/60133”号变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价值作出“FY05002号”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25570元。赵崇平支出鉴定费1800元。赵崇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成华汽车公司、柳大章赔偿其各项损失30270元。柳大章对“FY05002号”公估报告结论不服,于同年8月27日申请对赵崇平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华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华新评报(2010)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皖10/60133”号变型拖拉机本次车损评估值为23030元。柳大章开支鉴定费1600元。原审另查明:楚勇海所有的“皖10/60133”号变型拖拉机于2010年1月30日以协议方式卖给赵崇平,且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户至赵崇平名下。柳大章持农业机械驾驶G证,准驾机型为农业机械,有效期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皖10/B1907”号变型拖拉机系柳大章所有,挂靠在成华汽车公司,成华汽车公司为事故车于2010年4月16日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柳大章为事故车于2010年4月17日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000元,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柳大章、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大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大章作为肇事的“皖10/B1907”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对赵崇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成华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崇平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2303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730元。由于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25730元,由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具有20%的免赔率,计款19144元(25730元-1800元-23930元×20%);下余款6586元,由柳大章赔偿,成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大章申请对赵崇平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600元,是为确定赵崇平车损而开支,该鉴定费酌定由赵崇平负担600元,柳大章负担1000元。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柳大章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按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赔,因柳大章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未到年检时间,故不予采信。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赵崇平车损应由事故车“皖10/B1907”号变型拖拉机、“皖10/C183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对车损由事故车“皖10/B190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对车损应由“皖10/C183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因该车并非肇事车,且赵崇平并未主张,故不予支持。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柳大章在本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裁定,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偿率,又超载,另加扣20%免赔偿率,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柳大章在本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也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且因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免赔条款已向柳大章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崇平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崇平财产损失19144元;
三、柳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崇平财产损失6586元,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柳大章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赵崇平负担600元,柳大章负担1000元。宣判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赵崇平的车辆有超载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节,其公司依约具有50%的免赔率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赵崇平的车辆有超载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节,。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公司主张50%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