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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21号

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与郭言华、付代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郭言华,付代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负责人:徐翠平,经理。

被告:郭言华。

被告:付代宏。

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诉被告郭言华、被告付代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负责人徐翠平、被告郭言华、被告付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加油55笔,累计油款95727元。在此期间两被告分别还款45000元。原告从2010年8月后多次催要所欠油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现要求两被告尽快还清余款50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5.43元、差旅费300元。

被告郭言华辩称,欠原告加油款是事实。郭言华与付代宏合伙期间的帐未算清。郭言华把千人桥工地和舒城大转盘工地的结工程款的条据给付代宏了,只有待郭言华和付代宏把这两处的工程款算清后,郭言华才能支付原告加油款。

被告付代宏辩称,欠原告加油款是事实。其中用于千人桥工地和梅河路工地的车辆加油款由付代宏支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11月至2011年端午节前,郭言华与付代宏合伙用挖机和铲车在建设工地干活,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油款95727元,两被告分别还款45000元,余款50727元,两被告间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加油收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与被告郭言华、付代宏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催收货款后,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郭言华辩称在其与被告付代宏的账算清前,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以及被告付代宏辩称只承担用于千人桥工地和梅河路工地的车辆加油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其内部债权债务的分摊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双方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言华和被告付代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言华、被告付代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货款50727元;

二、被告郭言华、被告付代宏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舒城县城关翠平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郭言华、付代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