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莉琴,职工。
被告:陈爱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莉琴与被告陈爱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莉琴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莉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145,合计2515元,由原告王莉琴负担。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