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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40号

宋林与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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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40号

原告:宋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男。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安贞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12079-X。

负责人:段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丁向虎,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林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宋欣君驾驶皖N5XX**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马店至白庙段枣树根处时,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欣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500元,并经有关部门评估皖N5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7396元,定损费用4900元。皖N5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发票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5、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情况;6、施救费票据、装卸搬运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装卸搬运费;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用及花费的评估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保险公司员工勘查现场时发现车身多处受损,可能是多个车辆碰撞所致。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双方已定损的78646元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应在机动车��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且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4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表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5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据时间不合理,且装卸搬运费过高;7号证据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事后原告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未附保险条款。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5、6、7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9日20时40分,宋欣君驾驶皖N5XX**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G105线枣树根段自北向南行驶至1001km+5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欣君操作不慎,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皖N5XX**号沃尔沃牌小型���车的估损总值为137396元。原告宋林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宋林系皖N5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保险金额5088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装卸搬运费3500元,施救费400元,在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定损费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可能是多个车辆碰撞所致和仅对双方已定损的7864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原告当庭同意此辩称意见,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7396元、装卸搬运费3500元、施救费400元、定损费4900元,合计14619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东城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宋林负担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加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