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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359号

张朝霞与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朝霞,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张朝霞,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莲池街6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霞与被告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朝霞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霞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朝霞撤回对被告成都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朝霞负担。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