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葛兴浩,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张素丹,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原告葛兴浩为与被告张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素丹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张素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兴浩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张素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素丹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兴浩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张素丹2009年6月4日,每月付伍仟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素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每月付伍仟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素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兴浩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张素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元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