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0年4月24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交流少,被告在外所挣的钱从来不向家交,不管家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公共财产。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一今。2010年4月,原告诉本院请求离婚,因外出打工,按撤诉处理: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厦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4月24日在周至县终南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8月23日生一男孩赵某。家庭有小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惰一般及2007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2010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审理中,原告对夫妻共同生活属其的财产部分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集贤镇集贤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至县终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周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原、被告因感情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之间互不尽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属己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佑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朝
代理
审判员 马 轩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