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城广富路。
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盛,职务: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陈尊源,男,40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杨水珠,男。55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郑家林,男,44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陈尊源、杨水珠、郑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珠、郑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尊源因经营需要,与杨水珠、郑家林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三被告各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尊源借款后,未能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还款,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1年3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尊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尊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自2010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水珠、郑家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尊源为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编号:441521300410900536),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尊源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尊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1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2242.8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尊源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1年7月2日,被告陈尊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44.99元及利息3504.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尊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陈尊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归还本金995元,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尊源结欠原告16744.99元及利息350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水珠、郑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水珠、郑家林应对被告陈尊源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水珠,郑家林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杨水珠、郑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尊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16744.99元及利息(至2011年7月12日为3504.89元,及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水珠、郑家林对被告陈尊源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尊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