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赵清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7910。被告肖东平,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身份证号码:×××5216。委托代理人黄栋泮,珠海市××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清元诉被告肖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元、被告肖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栋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猪场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猪栏内部建设费用由原告负担,住房、饲料房由原告承建,建设费用同样由原告负担,两项费用共计58,957元。同时规定,从2012年元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止免收原告租金。从2013年元月1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5000元租金。然而在商讨承租协议时,被告隐瞒相关重大事实,在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2013年猪场承租合同的情况下,将违章扩建平准养猪且相关部门禁止转租的猪场违规租给不知情的原告,致使猪场遭到政府的限时拆迁,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共计98,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2012年6月8日,珠海市平沙美平实业总公司与答辩人及赵清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与调解书,原告得到补偿款17,690元(其中生猪搬迁费3580元),该协议与调解书还明确上述补偿款数额是足额和充分的,并且得到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现由就猪场拆迁事宜向第三方提出新的补偿要求。另需指出的是,赵清元本来应得到的补偿是7080元(生猪搬迁费3580元+新建补偿3500元),但被告在自己应得的补偿额内让出1万多元,赵清元最终才得到补偿款17,690元。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猪场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相关情况,珠海市有明文规定,双方也约定,原告要建新栏必须要经被告同意,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并在珠海市平沙美平实业总公司明确要求不准搭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搭建,因此,原告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并没有收到赵清元任何租金或承包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肖东平与珠海市平沙美平实业总公司补签了一份《水产养殖围塘租赁合同》,内容如下:肖东平租赁美平公司位于九顷二队的土地28.55亩,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用围塘只作养殖水产品用途,不得另作他用,严禁扩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租猪场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将鱼塘上面的猪栏租给乙方,室内建设费用由乙方负担。2.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甲方免收乙方猪栏租金。3.从2013年元月1日起,甲方以每年伍仟元的租金转租给乙方,每年元月分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4.猪栏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交押金壹仟元。5.乙方可以在建房的地方建栏,但由甲方同意。6.关于国家征地,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清场。7.关于国家补偿方面,补偿猪的清场费归乙方所有,猪栏补偿归甲方,设备补偿归乙方。8.如乙方新建猪栏,国家补偿款甲方以5:5分成,猪的清场费归乙方。9.甲方保证乙方水、电、路能正常使用,费用由乙方负担。10.如乙方不租猪栏,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租金到清场为止,所剩下的租金退给乙方。原告承租猪场后,在鱼塘内建造猪场养猪,美平公司进行制止未果。2012年3月14日,美平公司起诉肖东平及赵清元,要求解除与肖东平签订的《水产养殖围塘租赁合同》,肖东平及赵清元将鱼塘交还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肖东平、赵清元自行清理存栏生猪和清拆猪舍等地上附着物。美平公司同意与肖东平之间继续履行《水产养殖围塘租赁合同》;
二、美平公司与肖东平、赵清元同意:由美平公司向肖东平、赵清元支付补偿费31,800元(其中清拆地上附着物总面积约为282.2平米,按每平米100元的标准计算清拆补偿费28,220元,生猪搬迁费3580元,清拆范围、面积及生猪数量等以协议书附件即2012年2月15日确认的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和2012年6月8日确认的清拆范围位置图为准)。被告肖东平、被告赵清元之间各自所得份额约定如下:肖东平分得14,110元,赵清元分得17,690元;
三、协议签订时,美平公司支付上述补偿费的一半给肖东平、赵清元。肖东平、赵清元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清空所有猪舍,协议签订日内拆除猪舍围墙到离地1米以下,清理现场废弃物,经美平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肖东平、赵清元认可上述补偿款数额是足额和充分的,声明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取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保证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猪场拆迁事宜向原告或第三方提出新的补偿要求;
四、美平公司承诺在政府未收回(征收)或使用该鱼塘及美平公司继续发包的情况下,肖东平对案涉围塘享有优先续租三年的权利,合同按当年租金标准逐年签订。如遇国家征用或收回该土地,肖东平应无条件服从;
五、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肖东平、赵清元确认放弃本协议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现场遗留物的一切权利,同意由美平公司自行处理或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肖东平、赵清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此外美平公司有权要求肖东平、赵清元连带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向美平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六、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美平公司承担。原告称由于被告违规与原告签约,导致原告损失,估算如下:猪栏建设投资、住房建设投资共计近6万元的建房损失;由于拆除猪栏,生猪不得不低价抛售,直接损失2万余元;半年的工资18,000元。以上事实有《水产养殖围塘租赁合同》、承租猪栏协议、美平公司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位置图、民事调解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美平公司的水产养殖围塘后,没有经过美平公司同意将围塘上的猪栏租给原告,后美平公司发现自己租给被告的围塘内有违章搭建行为,遂起诉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鱼塘,后原、被告与美平公司三方就违章搭建的地上附着物和生猪搬迁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得到充分足额的补偿款17,690元,该补偿款已经包括因原告建造猪场、生猪搬迁所产生相关的损失,三方就补偿问题已经对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现原告请求肖东平赔偿原告建房损失、搬迁生猪损失及人工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清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赵清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