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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8号

徐惠生与肖瑞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惠生,肖瑞莲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徐惠生,男,香港居民,1955年8月5日出生,香港居所:香港九龙,中国内地居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瑞莲,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易小刚、何玲玲,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起共同合作经营中山火炬开发区联盛水口加工店、中山火炬开发区腾盛塑料制品厂,生产及销售塑胶、塑料制品,双方同意以上两间厂均登记注册在被告名下,并于2007年确认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损失、分配盈利。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先后投入固定资产投资230000元,存入工厂流动资金200000元,应分配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可分红7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月结与年结,也未按照约定分配经营红利,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经营的信任基础,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提出退伙,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固定资产折旧款人民币125000元;3.被告返还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支付未分配盈利款人民币35000元;5.被告先行支付应收款项分红款75000元。另,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18825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7号],并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撤回(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案件的起诉,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8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被告肖瑞莲向原告徐惠生支付360000元了结双方所有经济纠纷[即本院(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8号及(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案件]。

二、双方确认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从2011年10月起至余款26000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汇入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徐惠生帐号:xxxx四、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432.5元,由原告负担3432.5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双方同意被告在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迳付原告)。

五、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以450000元为总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陆永伟

审 判 员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