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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345号

武汉市诚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汤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诚诚工贸有限公司;汤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武汉市诚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谦,男,孝感市人,退休干部。 被告汤涛,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住孝昌县。 原告武汉市诚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公司)与被告汤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荣、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诚公司的代理人刘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诚公司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香××茶艺××(七仙阁)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向我支付租金第一年为14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合同签定后,我将该房屋交给被告经营,然而被告至今租金分文未付,其出具的原欠租金6万元的欠条也是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8500元、偿还原欠租金60000元,解除我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双峰山财产清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当初移交物品的财产清单。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涛欠上年度租金60000元未付。 被告汤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香××茶艺××(七仙阁)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租金第一年14万元,每年按10%递增,被告按季度支付房租,逾期七日期仍未交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2010年4月28日至合同签订之日的房租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上一年度租金欠条一份,金额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日。后房租一直未付,所欠6万元房租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有民事能力的个人及组织,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上年度租金的欠条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当到期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偿还所欠租金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涛向原告诚诚公司支付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租金14万元;并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依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汤涛向原告诚诚公司偿付所欠租金6万元。 三、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汤涛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诚诚公司。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