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800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莘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372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莘丰村***号。代表人:姜航海。
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对交货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1061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6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双方对单价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615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葡萄箱100000只,单价每只2元,共计加工款200000元;加工单还就交货、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葡萄箱,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1061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葡萄箱并将其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61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0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指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