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魏香华,男,50岁,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冯连营,男,成年,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魏香华诉被告冯连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号,被告有急事借款六万元,答应2011年春节归还,但到现在多次催要仍没归还。2009年6月4日被告拿走一万元人民币,说可以给我办理大金庄别墅并享受村民价格,但到现在也没结果。以上款项多次催要被告推三阻四,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六万元及利息3600元,要求被告归还现金一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4日冯连营证明和2010年10月22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冯连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冯连营分别给原告魏香华出具了“今收到魏香华现金一万元整,用于办理购买大金庄别墅手续,保证在半年内落实并享受村民购房价格,否则全部退还”的收据和“今借魏香华现金陆万元整”的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归还办理手续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魏香华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冯连营出具的收据和借条予以证实,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办理手续款10000元和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应从本案2011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连营返还原告办理手续款10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共计70000元,并从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