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谈学六,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千人桥镇。
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
负责人:陈焰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谈学六诉被告赵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学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赵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学六诉称:2009年11月14日13时10分,被告赵勇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800M处,在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驶到右侧路边,撞到靠边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谈学六和行人陈兰桥,造成谈学六、陈兰桥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谈学六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二、面部外伤,三、左侧面瘫,四、双侧传导性耳聋。2009年12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内复查。2010年3月8日、3月11日原告按医嘱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二次。2011年3月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谈学六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XX,休息日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学六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670.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朱学超的夫妻关系。2、驾驶证复印、行驶至复印件,证明皖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勇,事发时证照齐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和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及医嘱情况。共住院21天,二次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6、医疗份发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288.2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XX,休息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8、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购买喻昌友位于千人桥镇兴桥大街商住房居住生活至今,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家电维修业务。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500元10、千人桥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谈学六自2004年11月26日购买喻昌友房屋后,一直在千人桥街道居住至今,并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家电维修工作。
被告赵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垫付医药费11288元,其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其垫付款11288元。被告赵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主张的医药费损失赵勇已赔偿,至于XX等级,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谈学六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XX。对原告方所举的10份证据,被告赵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证据2、3、4、5、6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是5万元。证据7有异议,被鉴定人依据的是颅脑损伤,正源司法分所不具备颅脑损伤精神鉴定的资格。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产权未过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原告丈夫,而且营业执照上面注明是个人经营。证据9,交通费发票500元,请法院酌定。证据10,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证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方所举的10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和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购买喻昌友的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千人桥街道,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家电维修业务。证据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13时10分,被告赵勇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800M处,在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驶到右侧路边,撞到靠边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谈学六和行人陈兰桥,造成谈学六、陈兰桥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谈学六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二、面部外伤,三、左侧面瘫,四、双侧传导性耳聋。2009年12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内复查。2010年3月8日、3月11日原告按医嘱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二次。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11288.20元,其中被告赵勇垫付10956.20元。2011年3月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谈学六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XX,但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休息日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学六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1288.20元、误工费90天×82.2元/每天=739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无医嘱,应按住院21天×69.7元/每天=1421.70元、营养费21天×20元/每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1天×20元/每天=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50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学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398元,护理费14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1719.70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药费1288.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合计2128.2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3847.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谈学六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赵勇垫付的医药费109586.2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赵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