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龚正田,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许志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建群,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正田为与被告屠建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田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屠建群的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正田起诉称:2011年3月8日上午,原告龚正田去方圆汽车公司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被告屠建群遇见后遂无理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又将原告的物品故意摔在地上砸坏并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7.5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31元。
被告屠建群答辩称:对双方发生冲突没有异议。但原告去方圆汽车公司强行索取公司财物是整个事情发生的起因。被告屠建群是出于制止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行取得公司财物,又损坏公司财物,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龚正田和被告屠建群原系方圆汽车公司的股东。嗣后,原告龚正田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屠建群等人。2011年3月8日上午,原告龚正田去方圆汽车公司拿取物品,原、被告双方为物品归属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斗殴中过程中,引起原告头面部和手臂等多处外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7.5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3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在损失清单中主张的财物损失另案处理。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邹某、陈某所作的笔录四份。从上述笔录看,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以及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的内容有:原告龚正田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3月7日上午大约9时许,我到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拿回我自己的私人物品,因为之前我也是方圆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今天我到办公室去拿我的私人电脑、立式空调…”“但是屠建群以这些物品时公司物品不让我拿”。证人邹某陈述:“3月7日上午,我当时在财务室上班,看到龚正田在屠建群办公室内,二人不知为什么在吵架,”…“而龚正田再次回到办公室去时,发现门被锁了,他就在铝合金的玻璃门上踢了几脚,那些玻璃因震动掉下来摔破了,屠建群大概是听到声音就上楼来了,上楼后,二人在财务室门口打弄来,相互用拳击打对方”。证人陈某在笔录中陈述:“龚正田手里拿着一只笔记本电脑,…(屠建群)就把电脑夺过去摔在地上”…“龚正田随即赶到我们财务室…二人就在财务室里打弄来,屠建群把龚正田按倒在墙角,并用拳打龚正田,而龚正田拿了根电话线抽打屠建群。”被告屠建群陈述:“然后就去夺他手里的电脑,在争夺过程中,电脑掉到地上,…他(龚正田)冲到隔壁财务室想砸东西,我上前阻止,…互相用拳击打对方,他后来还拿了一根电线来打我”。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系去取个人物品遭被告阻止而发生争吵的,被告还将原告的电脑摔在地上砸破,且系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才导致两人发生叉打。被告认为电脑是在相夺过程中掉落摔坏的,而且在双方发生叉打之前已经摔坏了。被告是在原告踢破玻璃门后,从一楼到二楼去阻止而与原告发生冲突的。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综合反映了原告到方圆公司去拿物品,而与被告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在叉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的整个经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单,还认为部分检查费用不合理;原告自己有汽车,去医院都是自己开车的,不存在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无须再另行补充证据,且原告的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所指出几项检查费用也属于常规项目,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已超过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案件自诉通知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屠建群致伤原告龚正田事实清楚,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误工费,83.97元/天×6天=503.82元;4、交通费50元;合计3951.33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间因物品归属而发生的矛盾,应对本次纠纷承担部分责任,应自负10%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建群应赔偿给原告龚正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56.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正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正田负担80元,被告屠建群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