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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04号

王绍洪、戎雪锋与徐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绍洪,戎雪锋,徐国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绍洪,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戎雪锋,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仁,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

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洪、戎雪锋为与被告徐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洪、戎雪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谢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洪、戎雪锋起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就原告养殖的173头肉猪、31头母猪和2头公猪的买卖连同养猪场房屋31间以及养猪的附属设施租赁事宜充分协商,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房租和猪共计396400元,先预付200000元,到2010年10月3日付100000元,其余96400元到2010年12月3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期依约付款外,其余两期付款期限届满时都未付。直至2010年12月10日仅支付100000元,同月15日又支付50000元,对尚欠的464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00元,并赔偿原告按逾期付款5个月、月息6‰计算的经济损失139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和猪款3964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国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所交付的款项不仅仅是买猪款;对约定的履行期限无异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了解到猪场有很多瑕疵,要求原告补救,但是没有得到原告的回应,故双方争执至今;同时被告了解到,猪场既是违章建筑也是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故被告认为这个款项不应该支付;就房租来说,既然是违章建筑,原告不应当因为违法的行为得到获利,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不予支持。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交付的款项不仅仅是买猪款,这份合同的抬头虽然是房屋租赁,但实际性质是养猪场的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被告所称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该份合同实际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二是猪的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约定的款项396400元,由第一年的房租40000元和猪的货款356400元组成。原、被告双方虽对第一年的房租40000元在何时支付未作约定,但从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交付下年租金和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余款96400元在2010年12月3日付清的内容来看,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350000元的情形,可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第一年的房租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46400元系货款。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老草畈的房屋(含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40000元,被告应提前两个月支付原告下年租金;合同第九条“其中约定事项”第二点约定:房租和猪共计396400元,先预付20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3日付清余款964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200000元(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原告款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款1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100000元,同月15日又支付给原告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猪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关于猪的买卖条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现发生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被告逾期付款5个月来计算逾期付款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对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承包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绍洪、戎雪锋货款46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绍洪、戎雪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0元,由原告王绍洪、戎雪锋负担50元,由被告徐国仁负担4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旭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