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019号
原告:翁良国,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成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翁良国与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的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费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良国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为承接安徽新城铁薄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共同垫资;原告付给被告十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如与对方合同签订原告违约时,被告保证金不退作为赔偿,如与对方未能签订合同、保证金在三日内无息退还等。后来由于市场竞争等因素,原、被告没有与安徽新城铁薄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事实上没有合作基础。按照约定,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合作保证金,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理拒不返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十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良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证明合伙约定的相关事项;2、银行汇款单,证明支付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十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合作分包项目,由原告负责谈判签订合同,期间指使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垫付十几万的资金,原告的保证金应作为对被告的赔偿,不应退还;受益者是福凯公司和新城铁公司。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货单,证明被告施工垫付十余万元;2、郑怀红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是由原告联系的,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签订三方协议,同时证明被告施工垫付款项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双方各占50%,材料款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在原告的指使下实际履行了合同,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日同原、被告为承接安徽新城铁薄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垫资、按每次采购材料款各出资50%、依采购票据为准每次采购由双方共同商定;双方和新城铁公司合同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签订;被告应付给原告十万元现金作为合作保证金(如与对方合同签订原告违约时被告保证金不退作为赔偿,如与对方未能签订合同、保证金在三日内无息退还);本工程双方各占50%股份,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实际过程中,原、被告没能与安徽新城铁薄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实现。为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单等书证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翁良国与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了承接安徽新城铁薄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与他方签订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如与对方合同签订原告违约时被告保证金不退作为赔偿,如与对方未能签订合同、保证金在三日内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十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此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由原告负责谈判签订合同,指使被告进行施工,其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良国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翁良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