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70号
原告:刘中圣,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良胜,农民。
原告刘中圣诉被告尤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圣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舒城县地税局办公大楼的投标。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工程不中标如数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中标后土建归原告包工包料,中标后人民币叁万元借条作废,不需退还。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询问工程情况,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明说,直到2010年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才予以说明工程未中标,将返还借款。但其后被告依然没有返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良胜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此款用于地税局办公大楼,如工程不中标如数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中标后土建归刘总包工包料,中标后人民币叁万元借条作废,不需退还”。现原告持该借条起诉,要求��告归还3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圣与被告尤良胜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