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龙,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2007年8月30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释放。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龙及其辩护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华龙来到前女友朱某位于本市和顺名都城小区的家,敲开门后,见被害人王某躺在朱某家的卧室,遂心生不满,强行进入室内,并从厨房操起一把菜刀来到卧室,对被害人王某后背砍了一刀。王某起身后用手攥住刀刃,双方争夺中,王某右手受伤。后双方相约一起放下了菜刀,被告人杨华龙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物证菜刀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华龙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下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华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华龙宣告缓期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杨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浩
审 判 员 张萍
人民陪审员 刘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