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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519号

王萍洲与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萍洲,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萍洲。

委托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东区甬港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洲与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洲诉称:2006年4月29日,张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以开设宾馆,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对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予以了明确约定。2008年8月,张某通过甬旺房产将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因此原告接替张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转移属于原告所有的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且拒绝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并对房屋内的水、电、管道进行人为破坏,以致租赁房屋水电不通,固定设施遭受损坏,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后因被告拒绝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曾求助媒体,但被告始终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1月起至实际交还完好房屋及设施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将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卫生间内抽水马桶、洗脸盆的通水、卫生纸架一只、淋浴器一只、毛巾浴衣架一只、厨房台面板一块、水电设备、房屋进门恢复原状。

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0年10月30日已终止,被告在2010年10月已表示退租并将房卡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房卡的行为说明原告同意被告退租,且被告也已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去现场看过,当时被告已承租并使用房屋,因此室内的装潢及设施均为被告所有,故被告在搬离时拆除装潢及房屋固定设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章系被告公司筹备时的章,但房屋确实是被告租赁,且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租赁房屋并未装修过,原房屋所有人同意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房屋系其租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光盘各一份、照片十四张、证明三份,并申请证人沈某、张某、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将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的时候房屋的设施完好无损,虽然张某同意被告装修,但双方对装修的归属未予确定,后原告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间发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内有电视机、空调及其他所有设施,2010年10月虽然被告提出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房屋遭到破坏,里面的物品被转移,因此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且被告未把房屋交还给原告,此外,虽然涉案房屋内尚有电视机一只、空调一只,但因房屋不通电,因此原告不知道能否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庭审结束后协商时被告已将房屋进门处的房顶破损以及洗脸盆、抽水马桶的水管修理好,卫生纸架、淋浴器亦已安装完毕,空调、电视机也可使用,水电设备已基本弄好,但热水器的冷热水管以及毛巾浴衣架、进门处的柜板面一直未搞好,房屋的钥匙也一直都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被告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且此份合同中只能看出空调和电视机,不能反映设施和装潢等;对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曾拆除毛巾浴衣架、卫生纸架以及卫生间的水管,但认为卫生纸架、淋浴器、毛巾浴衣架系被告安装,应属于被告财产,光盘中讲大道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涉案房屋被告已清理干净,双方庭审后协商时被告已将进门处的房顶破损、洗脸盆、抽水马桶的水管修理好,水电设备已基本弄好,2011年7月7日被告曾将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厨房台面板的初始状况不明,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装修房屋,因此无需恢复厨房的台面板,此外照片中不能反映房屋的门遭到破坏;对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张某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租赁房屋后曾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证人沈某、黎某的证言只能反映2008年8月原告与张某买房时的房屋现状,而这正是被告装修后的情况。另外,被告已将空调、电视机留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能与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签订时间基本相符,且证人张某亦陈述称其曾出卖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予以认定。又因被告认可其曾拆除过卫生间的水管,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自称庭审后双方协商时被告已将房屋进门处的房顶破损以及洗脸盆、抽水马桶的水管修理好,卫生纸架、淋浴器亦已安装完毕,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也可使用,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照片等证据看出房屋进门存在破坏,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向其租赁房屋后亦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证人沈某、黎某陈述原告买房时的房屋状况系被告与张某房屋租赁期间的状况,且被告在此之前也予以了装修,因此不能充分反映房屋的原始状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电视初装费、电视费发票,拟证明租赁房屋出租时电视等设备齐全。经质证,被告认为有线电视系原房屋所有人张某开通,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因上述发票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2006年,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且该票据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将房屋租金8700元存入原告账户,涉案房屋的租金已支付至2010年10月31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存款凭条及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卡押金1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保存的收据不一致,收据中“房间归还日期”几个字系被告自行添加,且当时由于原告不能进房屋,因此被告才给了原告一张房卡,但这不代表终止租赁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可“房间归还日期”几个字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认为当时房卡交给原告,即表示房屋所有权已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房间归还日期”几个字系被告添加,且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因此对被告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出具预收房金收据一份,客人姓名为王萍洲,房号为602,付款方式为房卡押金,预付订金为100元。6、被告提供应诉通知书、撤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指出当时为了收据新的证据而撤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月租金为145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其中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出租人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好有关租赁手续,并配合承租人提供开办宾馆所须之手续;第四款内容为装修的设计以及施工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及房东不得干涉等,另合同中注有“空调一只、电视机一只”。后原告获得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继了被告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空调一只、电视机一只”后又注有“同意转让王萍洲”等内容。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出具预收房金收据一份,客人姓名为王萍洲,房号为602,付款方式为房卡押金,预付订金为100元。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内尚有可使用的电视机一只、空调一只。被告曾拆除过卫生间的水管。涉案房屋的进门存在破损。庭审后双方协商时被告将涉案房屋进门处的房顶破损以及洗脸盆、抽水马桶的水管修理好,卫生纸架、淋浴器亦已安装完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取得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所有权后承继了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预收房金收据一份,但该收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已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0年10月30日已终止,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在庭审后已将涉案房屋进门处的房顶破损以及洗脸盆、抽水马桶的水管修理好,卫生纸架、淋浴器亦已安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内尚有可使用的电视机一只、空调一只,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空调的初始状态,故对原告要求将电视机、空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等内容以及涉案房屋的进门存在破损,被告曾拆除过卫生间的水管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进门、水电设备恢复原状。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但被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结合房屋存在受损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完好房屋及设施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450元,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租金损失)较为合理。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装修的设计以及施工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及房东不得干涉等内容,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应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毛巾浴衣架一只、厨房台面板一块以及上述物品的初始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毛巾浴衣架一只、厨房台面板一块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王萍洲自2010年11月起至实际交还完好房屋及设施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二、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将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91号东台星城xx号房屋内的水电设备、房屋进门恢复原状。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萍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佳宁那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琼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