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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128号

张军云与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云,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军云,潍坊市化工建材行业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坊子区崇文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云与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岳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云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丽世家北区2号楼3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附房及车库一间(为独立车库),其中车库价格为65000元。交房后住房如约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独立车库至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后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该车库的建设及出售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无预售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买卖部门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买卖部分的条款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车库款65000元,并赔偿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已交车库款一倍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开发的华丽世家北区符合法律规定,用地合法,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所诉车库不能办理权属证书,是原告为了规避交税,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没有将车库款与购房款合计开发票,只开了购房款的发票,现原告已经将房子卖与他人,车库没有卖出,便以违法建筑为由起诉被告,是原告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张军云与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丽世家北区2号楼3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附房一间及车库一间。其中车库价款为65000元。2007年9月19日,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军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张军云项目:华丽世家2#3-202车库65000.00元”。原、被告对华丽世家北区2号楼3单元202号商品房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之后原告张军云购买该商品房转卖给了案外人李守成,车库未一同出卖。另查明(一),原告张军云主张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独立的第44号车库卖给原告,但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原告提供了照片四张、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吕恒兰和李守成的书面证言二份、原告代理人对孙传利调查笔录一份及录音证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卖给原告的是附属于华丽世家北区2号楼3单元202号商品房的14号车库,且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张军云,被告提供了照片二张及华丽世家北区1至6号楼领取钥匙登记本予以证明,其中领钥匙登记本中记载“车库3把张军云”。原告张军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并没有将14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领取的是44号车库的钥匙。另查明(二),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开发的华丽世家北区商品房及车库符合法定条件,属合法建筑,原告张军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车库有合法手续,属于合法建筑。另查明(三),原告张军云主张因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原告的44号车库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买卖部分的条款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交车库款65000元,并赔偿原告已交车库款的一倍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65000元计算,自2006年11月12日支付至赔偿之日。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因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份交付了商品房及车库,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车库款并赔偿损失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买卖车库的部分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定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照片四张、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调查笔录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二张、领取钥匙登记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云与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车库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张军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库款65000元,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库钥匙3把。现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的是附属于华丽世家北区2号楼3单元202号商品房的14号车库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的是独立的第44号车库,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车库为哪一间认识并不一致。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认识不一,致使合同的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购买车库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现占有的车库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商品房及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应当尽到的说明、通知、协助的义务,造成原、被告对出售的车库认识不一,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未尽上述义务,酌情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起,以已付房款为基数,由出卖人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买受人作为赔偿”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款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军云车库款65000元,同时原告张军云将其占用的车库返还给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军云车库款65000元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军云负担967元,由被告潍坊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锦凤

代理

审判员  姜玉洁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