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

王天明与王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天明,王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天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旭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天明与被告王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旭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天明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旭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天明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王旭辉2009.1.14梅山乡梅中村担峙五组330206197006090914”。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指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