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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65号

顾爱国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爱国,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顾爱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爱国木材经营部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684647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代表人:潘英杰,该单位经理。

原告顾爱国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爱国、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代表人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顾爱国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因装修需要,由工程承包人杨某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款3999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代表人潘英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上述材料欠款39990元由被告支付。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9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答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项逾期未付,原告诉请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顾爱国材料款3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