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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95号

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绍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绍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东徐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军。委托代理人赵尊圣,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钦、被告吴绍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尊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绍军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于2010年11月16日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赔付其104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3554.7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超出被告申诉请求进行裁决,在被告请求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超范围审理并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仲裁原则,与法相悖,同时该裁决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偏高,依法应予改判,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其就业和医疗补助金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04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绍军系原告处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2009年7月5日上午11点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伤情较重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0日转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6日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316.3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冷素彩护理。2010年5月11日,被告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0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04号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吴绍军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3554.7元。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及交纳工伤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告10400元。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军系原告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绍军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主张停工留薪待遇78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月平均工资低于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05元的60%,因此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64元(2300元/月×60%×8个月);被告系九级伤残,应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575元(2305元/月×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60元(2305元/月×12个月)。原告住院共计33天,应得护理费1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7.8元。综上,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绍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39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400元,还应支付819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绍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绍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8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