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75号
原告:孙正岳,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方丽群,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被告:成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
原告孙正岳为与被告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查,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要求变更本案被告为方丽群、成军,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告知被告为方丽群、成军参加诉讼。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群、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正岳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5月23日,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因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据注销时清算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若有未清偿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被告方丽群、成军系该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被告方丽群、成军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正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2日、5月23日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一份(共三张),以证明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方丽群、成军,被告方丽群投资金额300000元,被告成军投资金额200000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该公司以被告方丽群、成军为股东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并于2010年9月21日在慈溪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经清算,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另对公司剩余财产160500.36元按股东出资比例作了分配,上述内容以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织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清算报告,该公司以被告方丽群、成军为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并承诺若有隐性的债务由公司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2010年12月2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调取的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档案资料,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被告方丽群、成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一致,该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23日,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担保人为方丽群。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方丽群、成军,被告方丽群投资金额300000元,占60%,被告成军投资金额200000元,占40%。2010年9月16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决议注销阁瑞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成军、方丽群,其中由成军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0年9月21日,阁瑞公司清算组在《慈溪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2010年11月16日,阁瑞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1.2010年9月16日为公司清算基准日,截止公司清算基准日公司共有资产570961.76元,负债409761.40元,净资产161200.36元。2.经过清算后,公司无债权,债务409761.10元已由公司全部付清,至此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报告中同时决定对剩余财产160500.36元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同日,两被告召开阁瑞公司股东会,对前述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并明确阁瑞公司若有其他隐形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两被告在前述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1日,阁瑞公司被核准注销。阁瑞公司清算时未将原告的上述借款400000元纳入清算范围。两被告也未按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偿付阁瑞公司所借原告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正岳与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阁瑞公司被解散清算时,由两被告组成的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确认阁瑞公司负债409761.40元并明确阁瑞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因其未将阁瑞公司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纳入清算范围,致使原告未能在阁瑞公司解散清算时依法受偿。《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对阁瑞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客观、真实地清算,并对清算结果负责。阁瑞公司被解散清算时,两被告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确认阁瑞公司负债409761.40无,遗漏对原告负债400000元,虽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行为系故意所为,但亦足以认定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通过清算,两被告作为阁瑞公司股东约定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阁瑞公司剩余财产160500.36元,并在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公司若有其他隐性的债务,由公司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现阁瑞公司已被注销,而两被告在清算时遗漏了阁瑞公司对原告400000元借款,致原告无法向阁瑞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的过错,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两被告应当对阁瑞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在阁瑞公司的出资比例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岳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方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岳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成军负担2920元,被告方丽群负担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邵列云
审 判 员 岑国明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