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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兰商初字第1421号

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康陆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康陆,杨洋,陈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南天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被告李康陆,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洋,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永,男,成年,汉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会松,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隆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建筑公司)、李康陆、杨洋、陈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元建筑公司、李康陆、杨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脚手架等用于在“澜泊湾”工地的工程施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租赁物品返还原告为止。租金为:架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0元/个;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08.21元。双方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约定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关于钢化工具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同时约定承租方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应向出租方交纳租费总额3%滞纳金。自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约定的租赁品之日起,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赁费。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物品大部分退还,还有部分租赁物品丢失无法退还,丢失的租赁物品价值23025.20元。自物品返还之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费,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的不支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包括丢失物品费)共计108698元及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实,因我单位从来没有杨洋这个人,我具体是收料员,对于我所签字的欠款我们予以认可,但对于杨洋我们没有这个人,对其不清楚。至于原告起诉李康陆,在原告的证据上没有李康陆的签字,和李康陆没有关系。被告圣元建筑公司、李康陆、杨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圣元建筑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以圣元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泰兴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脚手架等用于在“澜泊湾”工地的工程施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租赁物品返还原告为止。租金为:架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0元/个。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内,被告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关于钢化工具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同时约定承租方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应向出租方交纳租费总额3%滞纳金。上述合同附《关于钢化工具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具体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圣元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圣元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澜泊湾沿河建筑物工程二标段架杆计划进场数量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圣元建筑公司仅支付租赁费3000元,剩余租赁费由原、被告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其中截至2010年3月31日结算租赁费5304.21元;4月30日结算租赁费26778.30元;5月31日结算租赁费25542.42元;6月30日结算租赁费22818.55元;7月31日结算租赁费5230.21元,共计85673.69元。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共计丢失租赁物品价值23025.20元。上述结算清单由张永、杨洋签字确认。原告泰兴隆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费赔偿金,被告圣元建筑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以圣元建筑公司、李康陆、杨洋、陈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款(包括丢失物品费)共计108698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租赁费赔偿清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圣元建筑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以圣元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泰兴隆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圣元建筑公司仅支付租赁费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圣元建筑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85673.69元,丢失租赁物折价赔款23025.20元,共计108698.89元,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租赁费赔偿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圣元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8698.8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包含丢失租赁物的赔款)108698元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康陆、杨洋与陈永承担民事责任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元建筑公司、李康陆、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5673.69元,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3025.20元,合计108698.89元。

二、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3260.9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效贤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