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小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欧阳小飞(已判刑)与“黄二娃”(另处)合谋贩卖毒品冰毒及海洛因,由“黄二娃”购买毒品及联系买家,由欧阳小飞将毒品分装成小袋,先后让被告人魏某及石奎、卓家镇(均已判刑)帮忙运送毒品。期间,被告人魏某参与贩卖冰毒1.7克、海洛因1.1克。具体如下:
一、贩卖给陈斌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解放路超越神话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斌。
二、贩卖给周庆冬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人民法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周庆冬。2、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人民法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周庆冬。
三、贩卖给胡艳英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至本市当湖街道建国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胡艳英。
四、贩卖给徐唯雋1、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梅园南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徐唯雋。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梅园南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徐唯雋。
五、贩卖给樊黎1、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至本市当湖街道金色年华浴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樊黎。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金色年华浴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樊黎。
六、贩卖给黄敏2010年11月1日、7日至15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欧阳小飞、“黄二娃”、卓家镇至本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靠东湖边水果摊旁,先后十次,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敏(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1克)。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海洛因1.1克、冰毒1.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