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伟伟与凤淑琴、邓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伟,凤淑琴,邓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程伟伟,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福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淑琴,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邓绪昌,男,193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程伟伟诉被告凤淑琴、邓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顺,被告凤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伟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凤淑琴、邓绪昌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取得所借款项后,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仅在2009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150元。被告凤淑琴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没有归还,同意在今年10月份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被告已经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邓绪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2%。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程伟伟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到2009年10月26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支付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等计人民币5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凤淑琴辩称其在2010年已经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并且已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淑琴、邓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程伟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凤淑琴、邓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55元,由被告凤淑琴、邓绪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