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杜师林,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吴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邝燕平、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流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杜师林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月1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材料。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建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师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邝燕平、王为樟,第三人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09年8月26日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实施了整体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3、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份。证据2-3,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4、《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鉴定书》;5、《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6、张贴《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的现场照片;7、张贴《关于紧急排险拆除危险楼宇的通告》的现场照片;8、《关于紧急排险拆除危险楼宇的通告》。证据4-8,证明涉案房屋整幢鉴定为危房,鉴定机构出具《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并在涉案楼进行了公告。为了公共安全,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紧急排险拆除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2、《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上述法律、法规证明拆迁人有权申请拆迁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被告具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其依法实施紧急排险拆除涉案房屋合法,本案不属强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是禅城区普君南被拆迁户,由于未与开发商东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原居住的房屋突然被拆除,之后原告通过佛山日报刊登的《普君南片区7层危楼被拆》才知道岗梓里63号403房被实施强拆,该报道称“经区政府同意,决定对其进行整体拆除”,原告决定与该房业主一起探过究竟。在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禅城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同年5月10日、6月1日收到禅城区政府(2010)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陈述“经查,你要求公开禅城区政府是否对普君北路39号802房、普君北路南头园13号104、106铺实施强拆的信息,该行为由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即现时改制后的被告所实施的。从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案才得到被告的确认,承认是由被告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禅建信息(2011)6、21号申请,2011年1月14日、3月21日被告作出禅建信息(2011)2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陈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被告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强拆资料,就可强拆原告的房屋,即无合法手续就可强拆原告的房屋,属程序违法。2011年5月9日原告通过佛府办依公开(2011)第75号的答复,得知市政府无授权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而且被告不是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故作出危房或非危房强拆的所有资料必须视为非法越权行为。另外,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费,也未收到应依法公开的强拆的所有资料,以及提供救济途径等,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拆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属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日报电子版(2009年7月31日)。证明原告是通过佛山日报电子版,才了解到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4,证明被告未经市政府授权实施强拆原告的房屋。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禅城区政府作出明确答复是由被告实施强拆原告的房屋。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8、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9、《延期告知书》。证据6-9,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涉及强拆原告房屋的信息资料。即被告在无告知、无手续的情况下就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属违法。10、(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9号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单位国兴华副局长已承认强拆原告房屋是被告实施的事实。11、原告身份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任命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为非法越权行为”,实属混淆概念。
二、被告对39号楼实施紧急排险拆除合法。1、39号楼在拆迁范围内,其已被鉴定为危房,《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及安全检查,由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本案,39号楼在佛禅房拆字(2008)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东建公司,依上述法律规定,拆迁人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及安全检查,拆迁人依法有权申请39号楼的安全鉴定。2009年8月,东建公司依法申请鉴定机构对39号楼进行安全鉴定。同年8月18日,鉴定机构经鉴定并出具佛禅房鉴字(2009)第202号《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39号楼危险性等级评为D级,并建议对房屋采取加固和整体拆除等措施。为此,39号楼整栋鉴定为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2、被告对39号楼实施紧急排险拆除合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即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的,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39号楼经鉴定为整栋危房后,2009年8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了佛禅房鉴告字(2009)020号《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并在39号楼张贴,要求39号楼业主必须尽快对该楼宇采取加固或整体拆除等措施。为防止39号楼进一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作出《关于紧急排险拆除危险楼宇的通告》,在39号楼予以公告,并于2009年8月26日上午开始对39号楼整栋实施紧急排险拆除。3、被告对39号楼实施紧急避险拆除并不属于强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39号楼被鉴定为整栋危房后,被告为确保公众安全,对其实施紧急排险的拆除,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故,39号楼是以紧急排险的方式予以拆除,而非原告所谓的“强拆”。综上,被告对39号楼实施紧急排险拆除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拆除普君北路39号的行为合法,因为该楼属于危房,且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有拆迁许可证,所以申请拆除普君北路39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拆迁补偿已经经过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决进行明确,他们以其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补偿款即可。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辩证情况作如下分析和确认(因本案属于合并审理的4件系列案之一,原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与其他系列案原告的意见均互为补充,故以下原告的意见为系列案所有原告的综合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从未见过该表,该表也未向原告送达;且第三人只是拆迁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申请危房鉴定。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拆迁许可证无加盖公章,无法看出是区建设局作出的还是市建设局作出的,且被告越权作出拆迁许可,是违法的;该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是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经审查,证据2、3能共同证明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申请对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由于证据2是第三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提供的文件,在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告知原告或向原告送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未见过此表和没有向其送达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是佛山市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书和延期许可,由于上述拆迁许可和延期许可行为均已经过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其合法性,故原告质证提出的合法性质疑,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4是被告越权作出的鉴定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证据清单里查找不到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且鉴定书是在原告不知情时作出的,所以发出的告知书可认定作假所为,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7从没有告知原告,且本案只是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被告作假。经审查,证据4房屋安全鉴定书上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加盖了骑缝的鉴定专用章,结合证据5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向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全体业主发出的《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的事实可以看出,对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为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由于该组证据能证明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依第三人申请作出鉴定文书并发出危险房屋告知书、被告发出紧急排险需对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实施拆除的通告并在现场进行张贴的事实,于本案讼争的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实施整体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亦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8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新闻报道不一定真实,且不能显示原告是最近才了解到事实,在实施紧急排险拆除之前被告在涉案房屋已经张贴过告知书,且原告已签收了告知书。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的唯一渠道,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假设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经审查,由于证据1仅为新闻媒体的事后报道,并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于原告何时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亦无证明力,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被告质证认为其是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享有管理危险房屋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拆除是否违法,且被告具有管理城市危险房屋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是否授权委托被告实施强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的信息、佛山市人民政府答复危险房屋按照规定由被告进行排除无需授权委托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其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属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证据5,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告知书只是禅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内容的描述,并非对该行为进行定性,是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紧急避险拆除。经审查,该告知书是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应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能证明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为被告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9,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是紧急避险拆除,并非强拆,所以并不存在强拆,被告出具的告知书合法。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拆除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的相关信息,如强拆申请书、被强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补偿资金提存证明等,被告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9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属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证据10,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补充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庭审笔录的片言来判断拆除是否合法,且原告认为强拆就非法、不强拆就合法的概念是错误的。经审查,由于该证据是佛山市禅城区岗梓里63号403房的业主诉被告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的开庭笔录,于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性质和合法性方面并无关联性和证明力,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2010年没有盖章,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和2010年没有盖章。经审查,由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营业执照未盖年检章、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故企业是否年检与其是否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还认为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2009、2010年的年检章、主体不适格,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是为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而设立的检查制度,故组织机构代码有无年检与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亦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未年检盖章、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8日,因普君南片区旧改项目建设,原佛山市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佛禅房拆许字(2008)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拆迁绿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后因第三人申请,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以2009年8月10日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主结构柱承重墙被严重破坏、部分钢筋被截断等安全隐患为由,向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佛禅房鉴字(2009)第202号《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5.2.3条规定,将该房屋危险性等级评为D级,并建议申请人即第三人尽快会同产权人对该房屋采取加固或整体拆除等措施。同日,该鉴定委员会还向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全体业主发出佛禅房鉴告字(2009)020号《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除告知对楼宇的现场检查情况、评定结果外,还要求全体业主必须尽快对该房屋采取加固或整体拆除等措施,并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了现场张贴。2009年8月25日,原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紧急排险拆除危险楼宇的通告》,并于同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进行了张贴。2009年8月26日原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实施了整体拆除。2010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是否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实施强拆的信息,2010年6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华该行为由原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实施强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禅建信息(2011)2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是否有授权委托被告实施强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佛府办依公开(2011)第7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已被认定为危险房屋,按照规定由被告进行排除,不需要市政府授权委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非法越权强拆其房屋违法,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禅发(2009)33号《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原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根据禅发(2010)15号《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佛山市禅城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原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实施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是否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2、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拆除原告房屋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管理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法定职权。作为佛山市禅城区危险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被告依据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业主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实施拆除,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市政府未授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被告作出危房或非危房强拆的所有资料视为非法越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出第三人只是拆迁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申请危房鉴定。经审查,根据《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房屋安全责任书。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及安全检查,由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的规定,在第三人取得佛禅房拆许字(2008)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资格的同时,第三人也被赋予了负责拆迁范围内房屋安全和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和职责。虽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但该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不是限制危房鉴定申请人的资格,而是对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的程序要求。第三人作为拆迁范围内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出于履行安全检查义务的需要,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申请危房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对房屋安全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站无权鉴定,越权作出的鉴定书不合法。经审查,如前证据分析认定所述,作出佛禅房鉴字(2009)第202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主体是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其危房鉴定资质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规定,故原告对房屋安全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还提出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以及被拆除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如前证据分析认定可知,2009年8月20日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已将佛禅房鉴告字(2009)020号《危险房屋(建筑物)告知书》现场张贴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被告为及时消除危房安全隐患,采用在危房现场张贴拆除通告的方式告知业主相关拆除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以及被拆除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括县以上政府批准强拆的文件、强拆申请书、被强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补偿资金提存证明等在内的实施强拆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802房的相关资料不存在,说明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无合法手续,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费,所以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作为负责本辖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根据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文书,出于保障公共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需要,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和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对位于拆迁范围内、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采取了整体拆除的强制措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认为被告强拆程序违法的主张均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为依据,实质上是将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错误理解为强制拆迁。由于危险房屋治理中的强制拆除措施与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措施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并未就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实施强制措施作出需要县以上政府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补偿资金提存等程序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经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险性等级D级,在该楼业主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共安全,被告依法履行危房管理职责,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39号楼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整体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师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师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应东
代理
审判员 田 媛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房屋安全责任书。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及安全检查,由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