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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丛行初字第15号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印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旺安、王育生。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丛台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陈继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晓英。委托代理人武占杰。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晓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宋晓英的委托代理人武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0年6月18日晚上21点左右,宋晓英下班,由在同厂工作的兄弟骑摩托车接她回家,途中行至大洺远村路口时,被一辆横穿马路的手扶拖拉机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文丰钢铁工资表;2、武安中医院诊断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云太、张艳玲、孙所林证言。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证。上述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楚。2010年6月18日晚20-21时左右,第三人宋晓英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开单位外出,在“非下班途中”遭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录像光盘;4、武玉太、孙所林、张艳玲证言。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三人出门时间为非下班时间,未经请假擅自提前离开单位外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者宋晓英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2010年6月18日晚下班,由在同厂工作的兄弟骑摩托车接她回家,途中行至大洺远村路口时,被一辆横穿马路的手扶拖拉机撞伤。上述事实有文丰钢铁工资表、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武玉太、孙所林、张艳玲三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第三人没到时间提前下班回家没有请假为由否认工伤不能成立。无论第三人属于提前下班回家还是正常下班回家,都属于下班回家。提前下班违反单位纪律,但不影响认定其属于“下班回家”的性质。被告受理宋晓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宋晓英的参诉意见为,1、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21时许,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晓英系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8日晚20时许,第三人离开单位,由在同厂工作的兄弟骑摩托车接她回家,途中行至大洺远村路口时,被一辆横穿马路的手扶拖拉机撞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21时许。后被送到武安中医院救治。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宋晓英丈夫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12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晓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3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系“非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文丰钢铁工资表、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本案中,第三人虽提前下班,但这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仍是下班后从工作单位返回家,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所提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高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