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炳岗与被告杨红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岗,杨红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崔炳岗,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杨红亮,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胶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瑜,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崔炳岗与被告杨红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岗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炳岗诉称:2010年9月30日15时,被告杨红亮驾驶鲁GVQ9**号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原告崔炳岗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杨红亮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亮与原告崔炳岗负事故同等责任。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原告崔炳岗的颅面骨多发骨折中度张口受限为伤残九级;肋骨多发骨折为伤残十级。要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43.8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鉴定费、维修费、诉讼费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红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5时,被告杨红亮驾驶鲁GVQ9**号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汶南600m处停车,原告崔炳岗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被告杨红亮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亮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炳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同等责任。鲁GVQ9**号三轮摩托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1月19日,原告崔炳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043.60元,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一份。2011年3月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原告崔炳岗的颅面骨多发骨折中度张口受限为伤残九级;肋骨多发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崔炳岗支出鉴定费7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炳岗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炳岗66000元,原告崔炳岗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炳岗被告杨红亮发生交通事故,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程序合法,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未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鲁GVQ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红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3.6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28.21元(22368元/年÷365×77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4128.2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2.82元(22368元/年÷365天×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崔炳岗的伤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崔炳岗的年龄、经常居住地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11张,共计金额11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128.21元、护理费612.82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8423.83元。被告杨红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崔炳岗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000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炳岗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崔炳岗承担;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崔炳岗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崔炳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