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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严瑞松与被告冷希利、杨旭宁、海阳市天鲁冷藏厂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松,冷希利,杨旭宁,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严瑞松,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包云来,男,1968年出生8月11日出生,汉族,海阳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冷希利,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强,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旭宁,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法定代表人:包妮妮,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严瑞松与被告冷希利、杨旭宁、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冷希利及被告杨旭宁、海阳市天鲁冷藏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杨旭宁驾驶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ZZ3252M2940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核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核一路与通小滩村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冷希利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嘉陵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冷希利及其乘坐人严瑞松受伤。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医药费9336.2元、误工费229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合计280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冷希利辩称:对事故的过程无异议。被告杨旭宁、海阳市天鲁冷藏厂辩称:对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当时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一、因此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请法院考虑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分配问题;二、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付;三、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审核。误工费、护理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工资超过2000元需提供单位交税务局的纳税证明;四、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就诊的费用,以普通公共汽车或普通硬座火车为主;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该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杨旭宁驾驶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之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ZZ3252M2940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核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核一路与小滩村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冷希利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嘉陵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冷希利及其乘坐人严瑞松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希利负次要责任,杨旭宁负主要责任,冷希利车上的乘坐人严瑞松无责。原告严瑞松于2009年4月30日到海阳市留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5月1日开始住院,2009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严丽红护理,严丽红系海阳瑞田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50元。2010年11月5日,严瑞松经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的医嘱和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严瑞松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严瑞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336.2元、误工费2298元(120天×19.15元)、护理费1560元(24天×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4天×3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20年×10%),合计28036.2元。另查,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之斯达—斯太尔牌ZZ3252M2940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旭宁系该厂司机。确认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旭宁驾驶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之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ZZ3252M2940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核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核一路与小滩村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冷希利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嘉陵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冷希利及其乘坐人严瑞松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希利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30%的损失;杨旭宁负主要责任,杨旭宁系海阳市天鲁冷藏厂司机,故被告杨旭宁不承担责任,其车主海阳市天鲁冷藏厂承担原告70%的损失;冷希利车上的乘坐人严瑞松无责。被告杨旭宁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冷希利及严瑞松二人受伤,且原告严瑞松的医药费9336.2元和冷希利的医疗费3838.4元合计13174.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冷希利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严瑞松及冷希利的医疗费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瑞松按比例应赔偿7086.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严瑞松25086.18元;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余额2950元的70%,即2068元;被告冷希利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2950元的30%,即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严瑞松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药费9336.2元、误工费229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合计280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余额2950元的70%,即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17.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被告冷希利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2950元的30%,即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严瑞松承担520元、被告冷希利承担50元、被告海阳市天鲁冷藏厂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春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