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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区通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辙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波,系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贤威,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布吉细靓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李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波、郭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以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需方为被告,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琪玛食品,沙琪玛每箱5公斤,价格以来货单为准;供方预留一次性3000元货款,余款收货当天付清,不得拖欠,逾期需方须支付5%(每天)违约金;供方凭需方代表签名结算;需方加工不到10万箱,应付还供方先垫付的版费1500元;需方不做应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否则需方应承担存余包装等。原告从2009年11月起向被告供货,每次被告均按约定付款。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5次收货后均没付款,共拖欠货款37391元。被告欠款后再没要求供货,也没书面告知不做,导致原告存余包装费200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加工合同;判令被告付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7391元、预留的货款3000元、版费1500元、存余包装费20000元,合计61891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以每天5%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加工合同;2、委托书;3、收据一单、调拨单四单;4、营业执照。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等有异议,被告认为前三次的货款和版费1500元已付清,只结欠后二次(即2010年1月14日,货款分别为5440元和6400元)货款1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余包装费20000元和预留的货款30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承认,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以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需方为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琪玛食品,沙琪玛每箱5公斤,价格以来货单为准;供方预留一次性3000元货款,余款收货当天付清,不得拖欠,逾期需方须支付5%(每天)违约金;供方凭需方代表签名结算;需方加工不到10万箱,应付还供方先垫付的版费1500元;原告从2009年11月起向被告供货,每次被告均按约定付款。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先后5次收货后均没有付款,共拖欠货款3739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7391元,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91元已包括预留货款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余包装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余包装费20000元和预留货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提出已付清原告前三次的货款和版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7391元和版费1500元及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深圳市江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汕尾市多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