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岐刑初字第75号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李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陕CT40**号出租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园村庙北组路段处,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袁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48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红波的证言、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查记录、宝鸡市众信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单、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复印件)、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邓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