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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谢民一初字第00240号

毕金昌与王万岭、赵玉珍、王玉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毕金昌,王万岭,赵玉珍,王玉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毕金昌,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号井*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24221962********。

被告:王万岭,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李一矿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河东北村居委会*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4041962********。

被告:赵玉珍,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河东北村居委会*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4041963********,系王万岭之妻。

被告:王玉蓓,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河东北村居委会*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4041984********,系王万岭之女。

原告毕金昌与被告王万岭、被告赵玉珍、被告王玉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昌、被告王万岭、被告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万岭与陈先红均系李一矿往返矿二院的循环客运车车主,原告原系陈先红的售票员。2010年7月14日下午,陈先红因循环车压点问题到车队与被告王万岭协商,后与被告王万岭、被告赵玉珍和被告王玉蓓发生纠纷,原告上前进行劝阻的过程中被被告赵玉珍用票盒子砸中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疗集团淮南新华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检查费527.56、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07.56元。

被告王万岭当庭辩称:事情是因为陈先红与原告先冲到车里面打我们家小孩王玉蓓,当时来劝架的人也劝不住,后来家属赵玉珍到车里打了她们,病历上写的无明显伤,用药是精神病药,不应赔偿。无明显伤痕,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赵玉珍当庭辩称:原告讲没有上班不属实,事发几天后就上班了,当时是原告在车下面骂引起的,我只是用票盒打了她们俩每人一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看病花费;2、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门诊病例1份,证明住院检查情况;3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李郢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玉珍打人受到处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万岭与陈先红均系李一矿往返矿二院的循环客运车车主,原告原系陈先红的售票员。2010年7月14日下午,陈先红与被告王玉蓓因循环车压点问题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赵玉珍用木质的售票盒将陈先红与其售票员毕金昌砸伤。后毕金昌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就诊,共花去各项费用527.56元。2010年8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李郢孜派出所对被告赵玉珍处以200元的处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检查费527.56、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0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岭、王玉蓓与陈先红因循环车压点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但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赵玉珍用木质售票盒将陈先红的售票员毕金昌砸伤,有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李郢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赵玉珍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毕金昌所受伤害是由被告赵玉珍直接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岭、王玉蓓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毕金昌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疗检查费527.56元,有医院的门诊病案及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赵玉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金昌医疗费527.56元;2、驳回原告毕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劲松

代理

审判员  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