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被告孟庆昆,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丽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华新。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曹惠。追加被告李树余,农民。
原告李健与被告孟庆昆、王丽影、李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被告王丽影、李树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2010年12月27日16时10分我驾驶冀XX**小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祺光路四体村路口处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庆昆驾驶的冀XX**小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付华驾驶的冀XX**号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昆负次要责任,王付华无责任。被告孟庆昆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李树余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王付华的冀X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237.69元。被告孟庆昆未做答辩。
被告王丽影、李树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与永诚保险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王付华已经向我公司注销该案件,我公司查询不到任何信息,无法核实投保情况,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实进行赔付,二、被告人王付华为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被告,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案应追加王付华为共同被告,或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6时10分,原告李健驾驶冀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祺光路四体村路口处时,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庆昆驾驶冀XX**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付华驾驶的冀XX**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损坏,李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2011年1月6日出具的公交字(2011)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李健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驶入逆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昆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付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庆昆驾驶的冀XX**号大货车车主系被告李树余,被告李树余与被告王丽影系夫妻关系,冀X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有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付华的冀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李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门诊费360元,住院费119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249.04元(8天×31.13元)。原告李健于2011年1月2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迁安市公安局出具迁公鉴(法损)字(2011)0072号鉴定书,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两个月,开支鉴定费235元,损失误工费3962.9元(1981.45元/月×2个月)。损失交通费102元。原告李健驾驶的冀XX**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迁价鉴车字(2011)第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83064元,开支验损费2490元,开支施救费900元,原告李健损失总计103493.0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健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昆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不按规定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华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总计103493.09元。王付华所驾驶的冀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计1100元。被告李树余所有的冀X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2.9元,护理费249.04元,交通费102元,车损费2000元,余下的损失(除验损费2490元、鉴定费235元外)83354.15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3493.09元-17413.94元-2490元-235元)×30%]25006.24元。鉴定费、验损费共(2490元+23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丽影、李树余赔偿原告李健(2725元×30%)81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健损失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损失16313.9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损失款25006.24元。
三、被告李树余、王丽影二人赔偿原告李健损失817.5元。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350元,李树余、王丽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