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方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方美华;马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中。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美华为与被上诉人马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方美华向马建中借款175000元。方美华借款后,当即向马建中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方美华未予归还。为此,马建中诉至法院。马建中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美华立即归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为1690.50元)。方美华在原审未作答辩,但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马建中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借条》中“借款人方美华”的方美华签名是否是方美华本人所签,及所按指纹是否是方美华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0年8月4日以其尚在外地为由要求暂缓进行鉴定。2010年8月13日,方美华再次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马建中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借条》中“借款人方美华”的方美华签名是否是方美华本人所签,及所按指纹是否是方美华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方美华逾期未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第(6)项之规定,通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撤回了本次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方美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马建中所举方美华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方美华向马建中借款17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方美华向马建中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马建中的借款债务。方美华未归还所欠马建中借款175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方美华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马建中要求方美华归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方美华向马建中借款时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方美华应自马建中提起本案诉讼,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始至本案判决日止(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计14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马建中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75000元×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86%÷365天×144天)3358.16元。方美华提出要求对本案马建中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借条》中“借款人方美华”的方美华签名是否是方美华本人所签,及所按指纹是否是方美华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又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方美华应自行承担引起本案撤回委托鉴定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美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建中借款本金175000元;二、方美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中逾期利息3358.16元。若方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1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7元,由方美华负担。方美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未按时预缴鉴定费有客观原因,因去天津出差,临走前将鉴定费3800元交给母亲,让其告知妹妹方美玲去缴费。母亲年老健忘,致使耽误了缴费时间。本人手机换成天津的当地号码,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到本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借条中的签字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马建中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成立,一审中要求申请鉴定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的,经过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法律上也通知了缴付费用等,但上诉人没有缴纳,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是以拖延为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美华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马建中提交一份证据,马建中在信用社取现的单据,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取了20万元,证明本案款项的来源。方美华质证认为,其和马建中是不熟悉的,没有拿到过钱。其从2月份到6月份没有碰到过马建中,所以不认可这份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在二审中,方美华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借条”中的“方美华”的签名及上面的指纹是否为方美华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其母亲书写的证明,以说明一审未缴鉴定费有客观原因。马建中对该申请有异议,认为一审是因为方美华自己不缴纳费用,从而造成未能鉴定,一审据此认为系方美华放弃鉴定于法有据,现方美华在二审再次提出申请是拖延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准许再次进行鉴定对马建中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鉴于方美华提出在一审未缴鉴定费有客观原因,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1年3月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商定。双方共同选定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为二审的鉴定机构。该所于4月25日作出浙汉博(2011)痕鉴字第02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栏“方美华”署名处和数字“175000”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方美华右手中指捺印,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柒”字处的红色印油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能鉴定;该所于5月9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1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方美华”签字是方美华本人所书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方美华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认为借条中签名和指纹不是本人所签所按;马建中对鉴定结论无意见。本院认为:二审的鉴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方美华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方美华坚持认为从未向马建中借过钱,并在一审、二审中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现二审的鉴定结论显示,本案借条中的签名及指纹均是方美华本人所签所按。方美华虽然否认但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方美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鉴定费3800元,均由上诉人方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