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袁某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谢兴来。被告袁瑞均。被告薛东。被告张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谢兴来、被告袁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5月15日,赵呈根由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前身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南屏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952%,2009年4月10日归还。贷款到期当日,赵呈根仅还款100000元,并办理了400000元借款的展期手续,约定至2009年8月8日还款,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7日,被告谢某、袁某均各向南屏信用社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保证人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原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11日终止,同时成立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2月28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业,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归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1年5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50198.40元,并支付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借款申请书、2008年5月15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5月15日借款借据、2009年4月9日的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1日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2月28日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被告谢某、袁某均辩称:赵呈根自己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我们二人各还款100000元,将我们担保的份额支付掉了,原告不应再要求我们还款。被告薛某、张明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赵呈根由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的前身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南屏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952%,2009年4月10日归还。2009年4月10日,赵呈根仅还款100000元,并办理了400000元借款的展期手续,约定月利率7.2‰,至2009年8月8日还款,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仍为上述展期借款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09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7日,被告谢某、袁某均各向南屏信用社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保证人亦未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2月28日,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终止,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的最前身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南屏信用社与赵呈根及被告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赵呈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商业银行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商业银行选择要求保证人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保证人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在为赵呈根借款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谢某、袁某均、薛某、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呈根追偿。被告谢某、袁某均辩称已按份承担了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要求其还款,因各担保人为赵呈根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各被告对还款义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法的规定相符,故对被告谢某、袁某均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归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利息50198.40元(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月利率按14.94‰计算,利息为50198.4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0198.40元,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呈根追偿。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97元,由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负担(已由原告商业银行代垫,被告谢兴来、袁瑞均、薛东、张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员 吕 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