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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292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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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201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微型客车,沿本市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东路什字时,与该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李某相撞,致李受伤,被告人刘某遂拨打“122”、“120”,后120将被害人李某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警部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且���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