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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白连军、刘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连军;刘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范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白连军,男,1978年07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刚,男,1983年0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 负责人张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连军、刘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连军、刘刚诉称,2010年08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刘刚驾驶原告白连军所有的鲁P1M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濮台公路范县刑庙段,碰树后掉入路南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刘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刚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5天。鲁P1M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连军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60605元;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5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连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中发生争议,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已提交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连军、刘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