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尊言,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永泰县,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尊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尊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邹尊言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沧区南海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芦澳路路口转弯时,未让行沿南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而来的被害人颜某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尊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因外伤致右小腿干性坏疽,经综合治疗后,目前右下肢膝关节下13cm处肢体缺如,损伤程度属重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尊言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邹尊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颜某进行赔偿,与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216.37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尊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证言,被害人颜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情况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货物销售发票、证明、收条等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尊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事故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尊言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尊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尊言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邹尊言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尊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