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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新江与崔天增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新江,崔天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执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郭新江,男,生于一九五一年七月,汉族,宝鸡石油机械厂离职职工,住本厂家属区。被执行人崔天增,男,一九五七年一月,汉族,宝鸡市公交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本院在执行郭新江与崔天增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05)金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确定的由崔天增向郭新江支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崔天增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债务经单位协助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金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胡耀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宏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