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元月补领了结婚证。2002年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被逼无奈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果,我只好再次起诉,请示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的事实并不存在,我们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两个人还一起买了房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9月9日生男孩张X。近年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之诉请。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仅提了(2010)周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和孩子在校就读的证明,被告质证认可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学校证明认为不能说明自己未能尽抚养孩子义务,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示。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弟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仓仓
审 判 员 曹 策
代理
审判员 贾 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