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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6号

施国治与胡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国治,胡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施国治,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利军,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原告施国治诉被告胡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治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治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购买铜接头182385只,每只0.24元,共计价款43772.4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称经济困难,拖欠至今。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价款437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利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接头182385只,每只0.24元,共计价款43772.4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购买铜接头48782只,每只铜接头的价格为0.24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0日、22日、24日的三份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在该三天共向原告购买铜接头102689只(已扣除退货数量)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200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按原告所称,被告曾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名,但在该份送货单上仅有复写的、极淡的签名痕迹,且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均系连号,而原告也未能提供200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的手写第一联以证明被告确曾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名,故不能确定被告曾在200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上签名,因此,对200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接头48782只,双方约定每只铜接头的单价为0.24元,被告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同月20日、22日、24日,被告又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铜接头102689只(已扣除退货数量),被告在三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铜接头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三次的铜接头的单价为0.24元,被告未提出抗辩,而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购买铜接头时商定每只铜接头的单价为0.2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后三次向原告购买的铜接头的单价也为0.24元,故151471只铜接头的货款共为36353.04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铜接头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在2008年4月26日向其购买铜接头30914只,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国治货款36353.04元;

二、驳回原告施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