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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448号

马天柱与吴伟华、严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天柱,吴伟华,严梅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马天柱,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被告吴伟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严梅珍,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告吴伟华的妻子。

原告马天柱诉被告吴伟华、严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华、严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柱诉称,被告吴伟华与被告严梅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7日。如果发生纠纷,由电白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11月7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伟华、严梅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5%计,共款6000元,从2010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天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伟华、严梅珍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天柱与被告吴伟华、严梅珍是朋友关系,被告吴伟华、严梅珍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马天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据内容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月利率为5%计。本人愿意将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16号经贸商住楼2X栋2X号楼701XX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以代偿债务,不足部分继续追债。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电白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吴伟华、严梅珍在借据借款人亲自签名和点指。”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到2010年11月7日。但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水东镇人民路16号经贸商住楼2X栋2X号楼701XXX房的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华、严梅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天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马天柱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计,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伟华、严梅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马天柱。如果被告吴伟华、严梅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吴伟华、严梅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少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烨茂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