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0798号
原告:张士停,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张张氏,女,192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华,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施雷,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东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955号。注册号330181000032576。
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士停、张张氏诉被告代东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代东杰,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代东杰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6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张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代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虽已年迈,但属失地农民,平时干些零活为生,其去世给亲属造成心理损害。浙A×××××号车已在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25.52元,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东杰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代东杰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6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张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8,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1)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东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张某,支付医疗费655.32元(含抢救费,原告另提供颍泉区周棚卫生院合计金额为127元的收据两张姓名不是张某)。庭审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78940元、丧葬费14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2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抢救费782.5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68823.3元。另查明,原告张张氏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农村家庭户口。两人只有一子系原告张士停。原告提供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抱龙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居委会殷营居民土地已征用,已按(安)置,家庭十分困难,门牌号××,身份证(系张某身份证号码),请给帮忙照顾,特此证明。”该证明由阜阳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载明“情况属实2011、2、20”,并加盖该派出所印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东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受害人张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抱龙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张某的土地在城市化进程中已被征用,已丧失作为农民身份的收入来源,而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其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年龄按5年计算为78940元(15788元/年×5年);丧葬费14829元;原告提供的载明姓名不是张某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票据载明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为655.32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起事故受害人张某系81岁高龄的老人,其本人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张某死亡,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54424.3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35015.2元〔(154424.32-110000-655.32)×80%〕,合计赔偿14567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停、张张氏损失合计14567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两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晓 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亚宁(代)校对人:任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