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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55号

代长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代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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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长海,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代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代长海驾驶超载的皖664**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崇寿镇海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行人傅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因开放性腹部损伤当场死亡、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长海弃车逃离现场,直至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长海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代长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长海近亲属已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433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钮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称量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代长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长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