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泊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文站(泊头市飞龙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站业主),男,1972年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号。刘文站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站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建筑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或按价赔偿,被告给付租赁费456710.52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价格、日租金及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拖欠租赁费405022.52元未付,未退租赁物有:2米钢管502根、2.5米钢管568根、3米钢管461根、根、钢管插头238根、油托574根、跳板37块、扣件接头4012套、扣件转向4380套,以上物资根据合同约定,价值为1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一份、送货单29张、退货单39张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租赁物资或按约定赔偿损失,给付拖欠租金405022.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丢失按约定赔偿)。
三、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05022.52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84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